名为“购销合同”实质为“加工承揽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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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2013年3月5日,泰州某消防设施公司(甲方)与北京某科技开发中心(乙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如下图:

  合同签订后,乙方如约履行了第一批货物的加工制作和交付,甲方也支付了货款。履行完第一批货物后,乙方就继续加工制作第二批货物,4月中旬加工完成,加工好后,乙方等待甲方的电话,甲方迟迟不肯来电,乙方于是就给甲方发了书面告知函,要求对方付款,并准备好接收货物,甲方不予答复。6月,乙方聘请一律师,跟甲方协调,未果,乙方希望起诉,律师说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只能到泰州的法院起诉,乙方因为是一个小企业,考虑到诉讼成本,不想到泰州法院起诉,于是就解聘了这个律师。

  2013年7月底,乙方找到本律师,本律师看了合同后,仔细分析合同的每一个条款,特别是第一条和第二条,认为本合同不是“购销合同”,其实就是“加工承揽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 本案中,加工行为地是北京,所以,可完全在北京起诉。

  做好各项工作后,2013年8月,本律师去丰台法院立案,丰台法院立案人员也思考良久,最后经过本律师的说服,丰台法院终于受理本案。

  开庭时,甲方提交了一份管辖权异议申请,该申请认为合同是购销合同,丰台法院没有管辖权,需要由泰州相关法院管辖。法院经过审查,再加上甲方提交管辖权异议已经过时效,最后驳回了甲方的申请。

  审理时,双方围绕着甲方是否违约展开了辩论。甲方认为乙方不该再没有电话告知的情况下就生产降温背心,所以,甲方没有违约,乙方认为,合同中约定“4月30日前发第二批电话告知准确数量发货”,其中“电话告知准确数量发货”是划去了原来的打印内容,手写上去的,该约定并没改变4月30日前发第二批的要求,手写的部分只是说“电话告知准确数量发货”,而要想发货,就必须生产出货物来,所以,乙方必须在4月30日前生产出第二批货物,这样,才有机会在甲方要求发货的情况下按时发货,如果手写部分是“电话告知准确数量生产”,那乙方绝不会不接到电话就生产的!所以,乙方认为,甲方不支付货款就是违约行为,依据合同,违约必须承担违约责任。

  四,甲方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乙方违约金(以205217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0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甲方不服判决,上诉北京二中院,乙方得知甲方上诉,于是也提出上诉,要求甲方按照合同支付违约金。二中院开庭审理时,甲方主张没有依据合同第七条支付第二批降温背心的货款的意思是“不给钱,生产的东西就可以不要”,对此,本律师认为甲方的说法是典型的不诚信表现。如果社会上的各种交易,一方都以自己不存在支付货款来验证自己可以不用履行合同,那岂不荒唐透顶?

  最后,二审以调解结案,调解书约定,甲方必须在拿到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后立即支付乙方货款和适当数量的违约金(低于一审判决),如果没有按时支付,则执行一审判决结果。

  第一,合同的名称不一定可以代表合同的真实性质,判断合同是什么性质的合同,更重要的要看合同的具体条款。

  第二,合同中建议还是不要有手写部分,手写部分往往会成为不诚信一方钻空子的根据。返回搜狐,查看更加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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